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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5-11 10:17:21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王幼芬、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对上述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3月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依灵,被告、王幼芬、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王幼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14年1月11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被告、王幼芬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幼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9元,利息

  4856.8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律师费15700元,合计520556.81元;2.被告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王幼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等事实;

  对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提交的上述,因被告、王幼芬、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核,符合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予以采信。

  2013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王幼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依约于2013年2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2014年1月11日,贷款到期,被告张桂结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扣除被告贷款账户余额0.01元。尚欠借款499999.99元,至2014年1月20日,尚欠利息4856.82元,被告、王幼芬未归还,被告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亦符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王幼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要求被告、王幼芬归还借款499999.99元,支付利息4856.82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予以确认。被告、王幼芬未归还,被告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且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被告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责任,显属不当,应为被告、王幼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人在履行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幼芬追偿。对于利息,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主张至2014年1月20日为4856.82元,以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承担律师代理费157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幼芬、陈建军、余姚市屹晨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成佳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幼芬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9元,支付利息4856.82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57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9元,由被告、王幼芬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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